第二节 进项业务的财税处理

3.2.1 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财税处理

1.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有哪些?

答:根据有关规定,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2.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进项税额是否都允许抵扣,如何抵扣?

答:根据有关规定,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扣税凭证上列明的固定资产增值税额允许抵扣。固定资产包括购买、接受捐赠或实物投资、自制(改扩建、安装)的固定资产。财税〔2016〕36号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

3.公司买的小轿车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吗?

答:财税〔2016〕36号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4.销货方虚开了大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逃走,税务机关将其虚开的发票列为失控发票,我们企业通过正常交易取得了该专用发票,是否能正常抵扣?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5.委托加工如何进行财税处理?

答:【例3-17】乐上工厂发出原材料一批,价值30000元,委托某工厂加工成半成品,支付加工费5000元,增值税850元。

(1)发出材料时:

借:委托加工物资 30000

贷:原材料 30000

(2)支付加工费:

借:委托加工物资 5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850

贷:银行存款 5850

(3)加工完毕,收回半成品:

借:半成品 35000

贷:委托加工物资 35000

6.退货如何进行财税处理?

答:《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规定,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例3-18】乐上工厂购入A材料一批,专用发票所列买价8000元,进项税额1360元。款项以银行存款支付,但材料尚未到达企业,专用发票尚未认证。

借:材料采购——A材料 8000

应交税费——增值税待抵扣税额 1360

贷:银行存款 9360

上述A材料运到,经验收发现质量不符合要求全部退货,取得当地税务机关《通知书》送销货方,并以现金代垫退货运费600元。

借:应收账款——某单位 8600

贷:材料采购——A材料 8000

库存现金 600

收到销货方开来的红字专用发票及转来的货款时:

借:银行存款 9960

应交税费——增值税待抵扣税额 1360

贷:应收账款 8600

7.企业采购的货物发生折让如何进行财税处理?

答:【例3-19】乐上工厂购入A材料一批,专用发票所列买价8000元,进项税额1360元。款项以银行存款支付,但材料尚未到达企业,专用发票尚未认证。

借:材料采购——A材料 8000

应交税费——增值税待抵扣税额 1360

贷:银行存款 9360

上述A材料运到,A材料验收入库时发现质量问题,经与销货方协商后同意折让20%。

材料验收入库时,按折让后的金额入账:

借:原材料——A材料(8000×80%) 6400

应收账款——某单位 1600

贷:材料采购——A材料 8000

收到销货方转来折让金额的红字发票,并收到退款时:

借:银行存款(1600+272) 1872

应交税费——增值税待抵扣税额(-1360×20%) 272

贷:应收账款——某单位 1600

将原来发票进行正常认证后: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360-272) 1088

贷:应交税费——增值税待抵扣税额 1088

8.企业既生产销售增值税应税产品,又生产销售免税产品,其按规定可以抵扣进项税的固定资产修理用配件能否直接抵扣进项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38号令)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因此,用于固定资产修理修配的配件,若符合以上文件规定,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9.替境外企业代扣代缴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税收缴款凭证,能否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文件规定,准予抵扣进项税额的税收缴款凭证,是指纳税人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税收缴款凭证,不包括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税收缴款凭证。

10.收到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方单位栏写的是税务机关名称可以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条规定:“代开发票岗位应按下列要求填写专用发票的有关项目:

……

3.销货单位栏填写代开税务机关的统一代码和代开税务机关名称。”

11.“私车公用”如何进行财税处理?

答:【例3-20】乐上商贸因公车数量有限无法满足日常经营活动的需求,于是规定员工外出办公时可使用自己的私车,公司据实报销其相关费用,并将该类费用计入“管理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全额进行了税前扣除。那么,汽车发生的费用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使用汽车发生的油费等增值税进项税额能否抵扣?员工取得租金收入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1)汽车发生的费用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规定,准予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因此“私车公用”所发生的费用若想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必须满足与取得应纳税收入直接有关,且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建议企业在实操时,注意以下几点:

①公司与员工签订“私车公用协议”,注意不是“私车公用租赁协议”,如果是租赁行为,该车辆需具有运营资质,并且需要到当地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②在私车公用协议中约定使用个人汽车所发生的哪些费用由公司承担。一般来说,因公用车发生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停车费都可以由公司承担,而与车辆本身相关的一些费用,如保险、保养、验车等费用不应该由公司承担。

③私车公用协议最好在六个月以上。

④企业有完善的用车记录,能够准确区分“因公”和“因私”发生的费用,只有“因公”发生的费用才能由企业承担,例如企业有严格的《派车单》,并有详细的记录,按照行驶里程测算公司“因公”发生的汽油费用。

提示:《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规定,根据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租用个人的车辆,须与个人签订租赁合同或协议,如租赁合同或协议中明确规定该车发生的汽油费、维修费等支出由企业负担的,企业可根据合同协议的约定及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扣除。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规定,企业因业务需要,可以租用租车公司或个人的车辆,但必须签订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中规定的汽油费、修车费、过路过桥费等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如果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在车辆租赁费之外,承租方还承担因车辆而产生的保险费、车船税、年检费,可以凭相关发票、税票原件及租赁合同等充分适当的证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使用汽车发生的费用,其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答案是可以。凡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中列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附属设备及配套设施耗用的水电气、维修费,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耗用的油料及维修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号公告)]。

(3)如果付租金,员工个人所得税如何计算缴纳?

公司与员工签订私车公用协议的,支付给员工的租金等费用,员工按“财产租赁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还要缴纳增值税);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而支付给员工的所得,员工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支付个人车辆的支出采用报销形式的,也应扣缴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5号)规定,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12.“暂估入库”如何进行财税处理?

答:【例3-21】乐上商贸2015年11月下旬购入C产品1500千克,合同规定单价4元,尚未收到专用发票等结算凭证,货款尚未支付,产品已到达,验收入库。

先按合同价暂估入账,分录如下:

借:暂估入库商品——C产品 6000

贷:应付账款 6000

次月上旬收到供货单位转来专用发票,注明C产品数量1500千克,每千克单价4元,增值税进项税额1020元,发票已经通过认证,货款以银行存款支付。

先用红字将原暂估分录冲销,再按实际成本入账:

借:暂估入库商品——C产品 6000

贷:应付账款 6000

借:库存商品——C产品 6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020

贷:银行存款 7020

提示:根据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于未及时取得发票,但在汇算清缴前取得的发票,视同取得;在汇算清缴前未取得的发票,需要纳税调整。

13.供应商选择一般纳税人企业还是小规模企业合适?

答:乐上商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7%,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5%,城市维护建设税(简称城建税)税率7%,教育费附加3%(假设地方教育费附加2%忽略不计)。2016年3月,公司计划购进一批货物,假设该批货物当月能够全部销售,不含税的销售售价为10万元。

乐上商贸有三种采购方案,分别提出同质货物的三种供应方案:

方案1: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供货商采购,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货物的不含税价为9万元,增值税款为1.53万元,为购进该批货物企业实际支付10.53万元。

方案2:从小规模纳税人供货商采购,可取得由税务机关按3%的征收率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价格为8.8万元,增值税款为0.264万元,为购进该批货物企业实际支付9.064万元。

方案3: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入,取得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为8.5万元。

从财务的角度进行评价,判断供应商选择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更合适?

分析:以方案1为例,乐上商贸的账务及核算过程如下:

(1)采购。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5300

库存商品 90000

贷:银行存款 105300

(2)销售。

借:银行存款 117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00

主营业务收入 100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90000

贷:库存商品 90000

(3)税金核算。

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17000-15300=1700(元)

城建税=增值税×7%=1700×7%=119(元)

教育费附加=增值税×3%=1700×3%=51(元)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 1700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1700

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170

贷: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 119

——应交教育费附加 51

所得税税前利润=收入-成本-税金

=100000-90000-170

=9830(元)

所得税费用=所得税税前利润×25%=9830×25%=2457.5(元)

借:所得税费用 2457.5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2457.5

净利润=所得税税前利润-所得税费用

=9830-2457.5

=7372.5(元)

方案2与方案3的账务处理和税金核算过程与方案1相类似,计算结果如表3-1所示。

表3-1 三种方案比较 (单位:万元)

从表3-1可以看出:

(1)如果以“利润最大化”为评价指标,则应该选择方案3。

(2)如果以“税金最小化”为评价指标,则应该选择方案1。

(3)如果以“净现金流量最大化”为评价指标,则应该选择方案3。

提示:进行任何方案选择时都需要首先设定好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指标不同,选择结果自然不同。一般从财务的角度来说,评价指标主要有三个:一是“利润最大化”,即税后净利润最大化,这时候需要注意准确核算企业所得税,甚至有时候要特别注意会不会产生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项;二是“税金最小化”,即企业缴纳的所有税金的合计数最小;三是“净现金流量最大化”,“净现金流量”对企业,尤其是资金紧张的企业尤为重要。另外,“税负最小化”也是很多企业选择方案时的重要参考指标,它与“税金最小化”不同,它是计算绝对值指标,例如“增值税税负最小化”即计算增值税的纳税额\/应税收入;“企业所得税税负最小化”即计算企业所得税的纳税额\/应税收入;“综合税负最小化”即计算企业所缴纳的所有税金的合计数\/应税收入。

14.如果采购或者接受劳务不要发票会有什么损失?

答: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是我国税收检查的必查环节和必查项目。“查税必查票”“查账必查票”“查案必查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因此,企业在采购或者接受劳务时,如果不能取得有效凭证,其发生的成本费用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当然更无法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

15.“三流不一致”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因此,三流——票据流、资金流、货物(劳务、服务)流不一致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

提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都会涉及刑事风险——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完全没有或者没有真实的货物、劳务交易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违犯规定将受到的处罚,参见2.5.5节问题9~13。

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使用、管理过程中,财税人员一定要特别注意,小心谨慎,规避发票的法律风险。

3.2.2 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财税处理

1.不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有哪些?

答:根据有关规定,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税收缴款凭证。

纳税人凭税收缴款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财税〔2016〕36号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4)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发生以上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5)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6)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有形动产。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纳税人提供的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1)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2)应当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未申请的。

2.哪些资产损失需要进行纳税申报?

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做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做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3.企业五年前发生的资产损失现在还能进行纳税申报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的,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4.资产损失应该采用什么样的方式进行纳税申报?

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三)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有关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有关情况后,将损失情况通知相关税务机关。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进行专项申报。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5.存货损失中包括已经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吗?

答:根据有关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已经抵扣的,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存货盘亏损失,为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三)存货盘点表;

(四)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三)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四)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存货被盗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三)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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